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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分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山东省信访局办公室生成日期:2024-05-09
文号:鲁信访〔2024〕12号是否有效:有效
名称:山东省信访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信访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信访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鲁信访〔2024〕12号

 

各市信访局,省直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实施。

 

                                 山东省信访局

                               2024年4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推动信访问题及时妥善解决,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规则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本规则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由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三)坚持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理;

(四)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五)坚持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相结合;

(六)坚持诉讼与信访分离,依法分类处理。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履行复查复核职责。复查复核机关、单位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复查、复核意见;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复核统计和备案审查等事项;

(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对违反《信访工作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为本级党委、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履行本级党委、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职责,负责应当由本级党委、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办理工作,承办复查、复核事项的听证工作,指导、监督本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及听证工作。

第六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工作力量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治、疏导教育,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八条 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托山东省信访信息系统对复查复核事项进行登记、受理、办理,构建“信息网上录入、状态网上跟踪、案卷网上评查、绩效网上考核”的复查复核工作模式。

 

第三章 申  请

 

第九条 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 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为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且不属于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程序处理的;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复查复核请求不超过初次提出信访事项或者申请信访复查时的请求范围;

(五)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单位提出申请;

(六)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传真、走访等形式。复查复核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名称)、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标明申请时间;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如委托他人申请,应当一并提交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同时提供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的应当同时提交执业机构公函;

(四)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

申请人书面提交以上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工作人员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可以自收到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对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党委、政府提出申请;

(二)对省委、省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省委、省政府提出申请;

(三)对设区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其本级党委、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对实行垂直领导的机关、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对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共同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申请;

(六)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党委、政府提出申请;

(七)对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或者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者机关、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复查复核期限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期限自信访人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复查意见书的次日起算,被申请人当面送达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复查意见书的送达回执日期为收到日期,以邮寄方式送达的以邮戳记载收到日期、邮件签收单签收日期或者送达回执日期为收到日期;

(二)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期限及途径,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的期限,可以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复查复核期限及途径之日起算;

(三)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5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由有权受理的机关、单位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已有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且正在复查(复核)期限内,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收到投诉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信访工作条例》和本规则相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工作机构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及时补齐,材料补齐之日为收到日。补齐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补齐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期限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单位提出。

第十七条  以下信访事项不属于复查复核受理范围,各级机关、单位按照相应程序处理:

(一)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二)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三)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六)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七)属于咨询、意见建议、评估、鉴定类的信访事项,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第十八  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书面告知书,同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一)不符合本规则规定受理条件的;

(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之规定,且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齐的;

(三)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已经由其他机关、单位受理或者处理完毕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上一级机关、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二)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不予受理的理由成立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省委、省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除外。

第二十条 两个机关、单位均有权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机关、单位提出,收到申请的机关、单位应当受理,不得推诿、移送另一个有权受理的机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通知被申请人针对复查复核申请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交答辩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并提供有关证据、依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工作机构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审查认定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撤回申请并记录在案,终止办理。

申请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复查复核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五章 办  理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收到复查复核请求的机关、单位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可以委托本机关、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或者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对信访事项处理质效进行评价,受委托方应当逐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到现场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开展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调查过程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应当注明。

第二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申请人提出听证请求或者复查复核工作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一般在20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期限。

第二十八条 对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应当征求信访事项所涉领域有关机关、单位的意见,有关机关、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第二十九条 对争议较大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会审评议。参加会审评议的专家在充分审议的基础上,通过表决形成专家会审结论,参会专家应当在会审评议笔录及会审结论上签字。专家会审评议一般在20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期限。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指定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并提交办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经过审查,认定信访事项原处理、复查意见办理程序合法规范、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依据适用准确、结论明确适当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十二条  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变更或者退回重新办理: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准确,结论不明确、不适当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错误的;

(四)应当适用司法、行政程序等法定途径而未适用的;

(五)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应当撤销、变更或者退回重新办理的情形。

被申请人未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及其证据依据材料未录入山东省信访信息系统的,视为未按法定程序办理,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复查机关、单位撤销原处理意见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复核机关、单位撤销复查意见的,复查机关、单位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复查机关、单位认为无需继续撤销原处理意见的,应当在收到复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复查意见;

(二)复查机关、单位认为需要继续撤销原处理意见的,应当在收到复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撤销决定,责令原办理机关、单位在收到撤销决定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复核机关撤销复查意见的,可以一并撤销原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责令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对信访事项重新处理的,有关机关、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三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在信访复查(复核)中,发现事项应当适用其他途径而未适用,以信访处理代替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作出处理的,应当区分情况,撤销信访处理(复查)意见,要求原办理机关、单位适用其他途径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

原办理或者复查机关、单位怠于适用其他途径重新办理的,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针对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办理:

(一)主要事实或者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或者处理过程中;

(二)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和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办理的情形。

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中止时间不计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  机关、单位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办理:

(一)申请人撤回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的;

(二)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信访事项已经实体化解的;

(三)申请人死亡、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且未指定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放弃复查复核请求的,以及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吊销或者注销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办理的情形。

终止办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六章 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 实行复核信访事项备案退出制度。省信访部门建立信访事项备案退出数据库,各级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录入备案退出的信访事项,由复核机关、单位组织上报,省信访部门审核认定后备案退出。

第四十一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依法依规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单位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相关单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信访人依法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原处理、复查机关、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推诿、敷衍、拖延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四)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复查复核申请未予支持的;

(五)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不当,导致事态扩大的;

(六)处理、复查意见被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七)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责任,执行上级机关、单位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对不执行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导致信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责任单位,由上级机关、单位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相关单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及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

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基层党组织和基层单位对信访事项已经复查复核备案退出的相关信访人,应当做好疏导教育、矛盾化解、帮扶救助等工作。

信访人违反《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信访人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政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关于日期的规定,除明确为工作日以外,均指自然日;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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